索 引 号 | za779940273-2018-00319 | 发布机构 | 镇安县政府 |
发布日期 | 2019-03-26 | 文 号 | |
是否有效 | 有效 | 有限期限 |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区域内交通工具停放服务价格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陕西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物业管理区域内交通工具停放服务价格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交通工具停放服务价格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对指定场地(所)停放的交通工具进行管理、提供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交通工具分为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摩托车(含二轮和三轮摩托车)、小型汽车、大型汽车六类。大型汽车和小型汽车以车牌颜色区分,小型汽车为蓝色车牌,大型汽车为黄色车牌(不含用于教练的黄色车牌小轿车)。
第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交通工具停放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制定交通工具停放服务价格,应当根据停车场(所)硬件设施、服务质量,按照质价相符、补偿成本、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
第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交通工具停放服务价格实行分级管理。各级物价部门按照物业服务收费备案管理权限,制定不同小区交通工具停放服务具体价格。
物价部门制定的交通工具停放服务价格为最高限价,物业服务企业可在物价部门制定的价格基础上与业主协商适当下浮。
第六条 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交通工具停放服务价格,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物价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并如实提供以下资料:
(一)真实有效的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二)停车场(所)的产权证书或项目相关资料;
(三)产权人委托书;
(四)停车场停车泊位平面图;
(五)停车场经营成本资料及价格申报意见。
第七条 物价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关于交通工具停放服务价格的报告后,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在受理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制定具体价格的决定。由于客观原因难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决定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时间,但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物价部门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在接到报价报告十日内告知物业服务企业不予受理的理由。逾期不告知的即为受理。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场(所)按照不同类型,分为室内停车场(含简易车棚)、露天停车场(含道路停车)和机械式多层泊车车位。室内停车场是指在建筑物内设置的交通工具停放场所,具备防晒、防雨功能;露天停车场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套修建的露天交通工具停放场所;机械式多层泊车车位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套建造的多层机械式泊车车位,具备防晒、防雨功能。
物业管理区域内交通工具停放场(所)按照设施条件和服务条件划分为三类(具体类别标准见附件1)。交通工具停放服务价格按月、次计价,并按照车场类别分为三个等级(具体价格见附件2、附件3)。各级物价部门依据停车场(所)类别和价格等级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交通工具停放服务的具体价格,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实行价格浮动,浮动幅度上下不得超过20%。
第九条 下列车辆临时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内露天停车场(含道路停车)停放,不得收取费用:
(一)军队、武警部队车辆;
(二)执行公务的公检法车辆、消防车、救护车、运尸车、各种工程抢修车;
(三)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内露天(含道路)停车场(所),停放时间不超过30分钟的所有车辆。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停车场(所),应当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或使用人的需要。对产权属业主共有的露天(含道路)停车场(所)和利用人防工程设施建设的车位、车库及建造的机械车位可以租赁,但不得实行车位买断;对具有完全产权的地下停车场(所),可以实行车位买断、赠予或租赁。车位买断价格由双方协商并报备,车位租赁价格由双方协商,车位买断或租赁由业主自愿选择。
对业主因住房结构不可分割且取得产权或使用权的独立封闭车库及业主买断车位因故长期不用的车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分别参照陕价服发〔2012〕106号第十九条第二款[1]、第二十三条第二款[2]执行;
第十一条 车辆实行刷卡出入的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办理出入卡时,可按10元/卡的标准一次性收取工本费,对临时出入的车辆只能按次收取停车费,不得计时收费。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交通工具停放服务收费须办理《收费证》并认真做好明码标价工作。做到亮证收费并出具经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物业服务企业应在小区缴费地点的醒目位置悬挂标价牌,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价格、制定服务价格依据及制定服务价格文号、执行时间等内容。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场(所)的管理,杜绝安全隐患,防止车辆损坏、丢失。对停车场(所)非机动车辆丢失、损坏,物业服务企业要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对缴费停放的机动车造成损坏或丢失,要积极配合业主(使用人)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协助处理有关善后事宜。
第十四条 物价部门应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交通工具停放服务价格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对各级物价部门违反价格制定程序和逾期不受理、不作为的行为,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失职、渎职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