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za779940273-2023-001051 | 发布机构 | 镇安县政府 |
发布日期 | 2023-10-26 | 文 号 | |
是否有效 | 有效 | 有限期限 |
各设区市民政局、财政局、医疗保障局,杨凌示范区民政局、财政局、医疗保障局,韩城市民政局、财政局、医疗保障局: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 有关决策部署,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养老服务具体要求, 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特 困人员供养服务工作的通知》(民发〔2023〕13 号)精神,进一步规范我省特困人员供养服务管理,优化特殊困难老年人服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落实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法人登记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包括社会福利院、敬老院,以 下简称“供养机构”)要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及其实施细则、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企业等组织利用国 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办法(试行)》(中央编办发 〔2015〕132 号 ) 、 《陕西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 法》(陕西省政府令174 号)等法规制度,全面落实法人登 记,暂不具备独立登记条件的机构可作为分院,采取县域 “1+N”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联合体的方式,由具备法人身份的特困供养服务机构实施统一管理。供养机构内设立面向社会老年人服务的养老机构、面向 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的精神卫生福利机构,或开展公建委托运 营的,应进行独立法人登记,施行服务分区、财务分账管理,确保特困供养人员权益不受损,国有资产不流失。
二、 依法保障特困人员基本权益
(一)规范特困人员供养手续。农村特困供养人员选择 到敬老院集中供养的,应按照《陕西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 构管理办法》(陕西省政府令174 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规范履行申请、审核、批复、签订协议等手续;对有集中供 养需求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人员,应按照《民政部办公厅关 于进一步做好有集中供养需求生活不能自理特困人员集中 供养工作的通知》(发〔2020〕18号)要求全部集中供养,确保不漏一人。
各地委托民办养老机构供养特困人员的,要依法履行程 序,签订委托供养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依照协 议将集中供养金及时足额支付给托养机构,加强资金使用监 管,确保供养资金使用合规,加强服务质量和安全监管,要 定期探访被托养的特困人员,了解和评估供养情况,维护特 困人员权益。委托供养协议范本由县级民政部门制定,并报 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委托民办养老机构长期生活的集中供 养特困人员,不得重复计入供养服务机构的供养人员数量,防止重复核算聘用人员薪酬待遇与机构运转维护经费。纳入集中供养范围的未成年人应当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不得安置在供养机构。
(二)保障供养人员人身安全。 供养机构要采取有效措 施加强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人身安全保护工作。加强对机构内 供养人员安全教育,定期开展谈心谈话和心理辅导,提高供 养人员自我保护意识。推进职业道德建设,加强教育培训, 增强干部职工敬业精神与职业素养,牢固树立“生命至上”、 “供养人员权益不容侵犯”理念。严格落实值班值守和定时巡查制度,防范人员走失、自伤互伤、意外伤害等突发情况。
(三)做好特困人员财产管理。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的,其财产应当由其监护人管理。特困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委 托供养服务机构代管财产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统一列入个 人往来款管理。未经特困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特困人员的零用钱不得由他人代领、代管。集中供养特困人员遗产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四)规范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疾病就医与转送救治。供养服务机构应通过设立医疗机构或采取与定点医疗机构合 作的方式,为供养人员提供基础医疗服务。设立医疗服务机 构的应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相 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与定点医疗机构合作的,要严格依照 决策程序确定合作机构,并报主管民政部门备案。供养机构 应建立定时巡诊巡查制度,及时掌握供养人员健康情况,确保供养人员出现身体异常情况能够及时处置。
供养服务机构在特困人员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及时转 送医疗机构救治,特困人员有紧急联系人的,在送医同时应 当通知其紧急联系人。发现特困人员为传染病患者或者疑似 传染病患者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第一时间向附近的疾病预 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配合做好卫生处理、隔离等 预防控制措施。供养服务机构发现特困人员为疑似精神障碍 患者的,要报请所属民政部门或者乡镇(街道)同意,依照 精神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及时转送具备精神障碍诊疗资质的 医疗机构进行诊断。特困人员经诊断确诊为精神障碍患者的,其出院后视情转交精神卫生福利机构供养或者托养。
(五)加强特困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各地要做好特困人 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工作,医疗救助对其个人 缴费给予全额资助。县级民政部门要建立与医保等相关部门 信息共享机制,及时更新特困人员身份信息,协同做好其参保情况核查比对,确保应参尽参。要重点加强动态新增特困人员参保服务,确保待遇应享尽享。按规定落实基本医保、 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综合保障政策,对规范转诊且在省域 内就医的,经三重制度综合保障后,政策范围内个人就医负 担仍较重的,由医疗救助基金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倾斜救助。 供养服务机构要按照保障基本、就近定点的原则,合理安排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就医。
(六)做好供养人员死亡善后工作。特困人员在供养服 务机构死亡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第一时间向所属民政部门 或者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供养协议中明确的亲 属联系人、村委会(居委会)联系告知相关情况。对于供养 人员正常死亡的,要取得负责救治或正常死亡调查的医疗卫 生机构签发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未经医疗 卫生机构救治非正常死亡的,要取得由公安司法部门按照规 定程序出具的死亡证明。供养机构应依据殡葬管理规定处理 遗体,未取得死亡证明的,不得擅自处理遗体。相关医疗证 明、救治记录、死亡证明、报案证明、火化证明、骨灰或遗 体处置情况记录、户口注销证明等资料要完整存入供养人员档案。
三、 提高特困供养服务机构服务质量
(一)规范供养服务机构日常管理机制。供养服务机构 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实行院长(主要负责人)负责 制,院长(主要负责人)对各项规章制度执行、财务收支管 理、设施安全与服务安全管理等承担主体责任。要健全和落实岗位责任制,推行供养服务标准化,明确岗位具体职责、工作流程、服务标准和奖惩办法,完善相关标准体系。要根 据民政部“金民工程”全国养老服务信息系统部署,如实填写、及时更新机构和人员数据,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
(二)加强供养服务机构经费保障。 各地要严格落实特 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将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 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各地要完善 供养资金发放机制,由相应的市、县级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特 困供养服务机构,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并严格按照相应资金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三)加强供养服务机构财务管理。供养服务机构应具 备独立财务账户,实行独立财务核算(暂时未能取得独立法 人登记,实行县域“1+N”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联合体管理模 式的供养机构,应作为分院由具备法人身份的供养机构进行 统一财务管理)。开展社会代养服务或公建委托运营的供养 机构,应分别对供养人员和社会代养人员资金设立独立财务 账户,分别实行独立财务核算,严防侵占特困供养人员权益 问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等规章制度,建 立内部监管机制,确保资金按规定用途使用,做好财务收支 信息公开,防范出现挤占、挪用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问题。 加强预算绩效管理,充分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按照民政、 财政部门相关要求,定期报备机构内资金使用情况。集中供 养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费应由供养服务机构用于购买护理用 品和照料护理、康复训练等服务,以及支付特困人员住院治疗的陪护费用,不得用于其他支出。
(四)加强供养服务机构档案管理。供养服务机构要建 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严格落实业务档案统一集中管理、动 态管理机制,做好特困人员档案资料收集、整理、归档和移 交等工作。要按照入院建档、日常存档、定期移交、出院(死 亡)留档等要求,实行特困人员“ 一人一档”,档案的保管 期限不少于终止供养服务后五年。特困人员档案资料原则上 分为基本信息类、健康管理类、其他类等。其中基本信息类 主要包括特困人员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救助供养审核确认 文件材料复印件、入住手续、终止救助供养相关材料复印件 等;健康管理类主要包括特困人员就医病历、离院或者死亡 相关证明资料等。按照规定应当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依法 依规办理。供养机构要加强机构业务档案信息化建设,按照 国家档案信息化要求,推动开展传统载体业务档案数字化工 作,加强对照片、音视频等影像资料的采集和保存。按照金 民工程一全国养老服务信息管理系统要求,填报并及时更新入住人员基本信息、身体状况评估与健康状况信息。
四、 加强工作指导监督
各级民政部门要依法加强对特困供养服务工作的监督 管理,对辖区内供养机构定期开展督导检查、明察暗访,重 点查访是否存在暴力伤害、虐待等侵犯供养人员人身权益的 问题。建立风险防范处置长效机制,每年对供养服务机构服 务安全和质量、资金使用实施全覆盖检查,督促工作人员履 职尽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其切实整改到位。各级民政、财政和医保部门要加强部门协同和上下联动,建立资金使用管理定期调度和监督检查机制,严肃整治骗取套取、挤占挪用、贪污侵占困难群众救助资金等违纪违法行为。